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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王佳杨
事实和理由:荆某与李某原系朋友关系,年3月31日,李某向荆某借款元,利息按年息壹分捌厘。当日,荆某向李某银行转账元,李某向荆某出具借条。一年后,李某支付第一年的利息元。之后,荆某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均以没有钱拒绝支付。为维护荆某合法权益,荆某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荆某与李某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是荆某与李某利息计算。
一、荆某与李某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没有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予以返还借款。荆某与李某对于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荆某随时可以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李某欠荆某借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对荆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荆某与李某利息计算
关于利率保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关于利率保护标准的使用时间。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时间做了规定,即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荆某所主张得利息,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年4月1日计算至年3月31日的。其中,自年4月1日至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以按年息18%予以计算即.03元。但是,对于年8月20日至年3月31日,应当按照新标准即年息15.4%计算,利息为,29元。对荆某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标题:《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有“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