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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间借贷利息不可自由约定超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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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杨某被判决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商业街开店。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年7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原告于年7月29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元,还款期限为年6月30日。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年2月,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条是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关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

法官提醒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每月元支付,即利息系按年利率18%来计算,该利率符合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但超过了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随着法律的更新,利率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动,当事人对利息的诉求要合理合法,否则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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