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癜风治疗哪里最好 https://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nxbdf/ 云间研学社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学习笔记原创好好学习的上海松江法院收录于话题#云间研学社8个内容
文字来源:泗泾法庭万小兰
万小兰
泗泾法庭三级法官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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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法典的实施,最高院在年8月18日第一次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共三十一条,主要涉及以下几部分修订内容,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本系列刊载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应视作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一、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延续了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较于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了重大修改:
1.删除了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和第(2)项“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中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限定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2.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3.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与九民会议纪要内容保持一致;
4.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有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作出规范。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1)放贷资质
出借人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具有放贷资质;
(2)资金来源
审查原告工作、收入情况,着重审查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中是否反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前,均有来自案外特定参与人员的大笔资金流入,或原告在收到被告还款后,有无在短时间内向上述特定参与人员转出资金。如有,那么可以认定以原告名义出借的资金不一定来源于原告或者归属于原告,原告系变相吸收特定参与人员资金用于放贷并分享高额利息;
(3)放贷行为的经常性
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否陆续发生多笔借款,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远超国家法定标准,是否存在砍头息及在到期借款未清偿之前仍出借后续借款的情形。原告是否还向其他案外人多次提供借款,近年是否多次涉民间借贷诉讼,是否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特点。
三、因借条、欠条产生的纠纷并非均为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它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损害赔偿等,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认定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视为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构成结算型借贷合意。
若对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行使了抗辩权,且债权债务协议非经调解、和解或清算后达成,借条和欠条仅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外在形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审查认定证据后查明案件事实,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案由。
四、举证责任分配
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民间借贷两大构成要件: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需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事实,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借款人提出的相应抗辩,如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形下,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或偿还之前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借贷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在借款人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后,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2.虚假诉讼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抵抗他案执行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常恶意串通,采取“手拉手”式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
五、借款利率的认定
1.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不区分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不区分借贷形式,均不支持借期利息。
2.借期利息约定不明,如双方均为自然人,不支持借期利息,如一方或双方为非自然人,应结合民间借贷内容,根据当地或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约定借期利息的,从其约定。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分情况而定:
01
对于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
02
年8月20日后受理且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自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03
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后的,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否则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二十九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若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亦可以认定为“其他费用”。
六、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
1.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
原则上应由单位作为借款主体偿还债务,若法定代表人所借得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的,那么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构成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情形,因此根据出借人请求,可依法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实践中,若法定代表人利用掌握法人公章、财务章的便利条件滥用法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出借人知道或应知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的,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若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
若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此时法定代表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借人请求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原标题:《云间研学社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学习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