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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债权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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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虽然已经有相应的法条规定,但在对法条的理解和使用上,各法院又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篇文章讨论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个争议点,即“执行款按比例分配,比例如何确定,这个基数是什么?是仅指本金,还是包括利息呢?”

备注:本篇文章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

#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优先债权就不说了,本文所述的是普通债权,按照规定,

“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那么,总分配债权数额究竟如何计算呢?是仅包括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和利息呢?说实话,很多专业人士就该条款的理解也并不一致。

之所以出现争议,就是因为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对各方的权益影响比较大。

比如有的债权人有利息,有的债权人没有利息,而利息是会随着时间不断变动的,甚至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利息可能超过本金。

显然,在债权分配过程中,债权数额占比越大,分到的会越多。

在利益面前,各方都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解释。

接下来,我们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来揭晓答案。

案号为:()最高法民再号

该案经厦门中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福建高院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均认为仅将本金部分纳入债权总额,不包括利息。

但最高院否定了厦门中院、福建高院的观点。

最高院认为:

“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的裁判文书判决事项里面包括利息,那么本金和利息就应一并计算纳入债权总额。如果裁判文书判决事项里面只有本金,那就只能将本金纳入债权总额。而不能无论什么情形,只将本金纳入债权总额。

这个案件,前后至少经历了8年,读者可以自行感受一下其中的艰辛。

1.债权人需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执行依据;

2.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3.房屋拍卖;

4.拍卖成交;

5.执行法院厦门中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6.参与分配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

7.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8.参与分配债权人向厦门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入一审程序;

9.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

10.对二审裁判结果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11.最高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12.最高院改判支持参与分配债权人请求,判决厦门中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13.厦门中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就厦门中院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是否各方有异议并又进入异议程序,尚不清楚。如果又进入异议程序,自然又要耗费不少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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