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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4日,我方与张某喜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万元,以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面积.98平方米作为担保。张某喜于年10月14日向我方转账万元,于年10月15日转账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砍头息8.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后,我方按照月息3%的约定支付了利息。年4月22日,我方再次向张某喜借款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以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
面积.96平方米作为担保。张某喜于年4月2日向我方转账万元,我方于当日返还1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万元。借款后,我方按照月息3%的约定支付了利息。年5月8日,张某喜主动联系我方,要求向我方出借万元。张某喜于年5月8日向我方转账万元,当时要求我方向其配偶陈某转出万元,实际借款金额65万元。年1月8日,张某喜逼迫我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号房屋作价万元出卖给张某喜,而房屋的实际市场单价超过4.5万元每平方米。年张某喜逼迫我将号房屋抵押给刘某霞,抵押金额为万元,抵押大部分款项被张某喜拿走。张某喜的行为让我多偿还了高达数百万元的本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田某田、董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喜返还多付的本息5888元;2、判令张某喜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88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自年2月1日至今。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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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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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4日,张某喜(甲方)与田某田、董某清(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款项付至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尾数账户中。乙方应于到期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利息按月支付,将款项付至张某喜中国工商银行尾数账户中。乙方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张某喜于年10月14日向田某田中国农业银行尾数账户转账万元,于年10月15日向田某田中国农业银行尾数账户转账万元。同日,田某田向张某喜转账50元。
后,田某田于年11月14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12月15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12月30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1月29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2月16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3月17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4月18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
年4月22日,张某喜(甲方)与田某田、董某清(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款项付至乙方中国民生银行尾数账户中。乙方应于到期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利息按月支付,将款项付至张某喜中国工商银行尾数账户中。
乙方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张某喜于年4月22日向田某田中国民生银行尾数账户分两笔转账合计万元。同日,田某田向张某喜转账10万元。
后,田某田于年4月25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5月16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5月23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6月15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6月22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7月16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7月25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8月16日向张某喜转账80元,于年8月24日向张某喜转账元,于年9月19日向张某喜转账12.6万元,于年10月17日向张某喜转账12.6万元。
年5月8日,张某喜(甲方)与田某田、董某清(乙方)签署《借款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款项付至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尾数账户中。乙方应于到期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利息按月支付,将款项付至张某喜中国工商银行尾数账户中。
乙方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万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张某喜于年5月8日向田某田中国农业银行尾数账户分三笔转账合计万元。同日,田某田向陈某转账万元。后,田某田于年5月15日向陈某转账18.6万元,于年6月15日向张某喜转账18.6万元,于年7月12日向张某喜转账18.6万元,于年8月15日向张某喜转账9.3万元。
年1月8日,田某田与张某喜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田某田将号房屋以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某喜,建筑面积.96平方米。
年4月16日,董某清与刘某霞签署《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号房屋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主债权金额系万元。年4月18日,刘某霞向董某清转账万元;董某清向张某喜转账元;张某喜向董某清转账元。张某喜于年6月4日向董某清转账22万元,于年6月15日向董某清转账4万元。
庭审中,田某田、董某清表示第一次借款扣除砍头息5.1万元实际金额.9万元,按照月息8.1万元清偿利息至年4月;第二次借款扣除返款10万元及5万元实际金额万元,按照月息12.6万元清偿两笔借款利息至年10月;第三笔借款万元当日向张某喜配偶陈某回转万元,扣除当月砍头息6万元,实际借款59万元,按照月息18.6万元清偿利息。
年10月至年4月期间,因田某田、董某清无力清偿借款利息。张某喜占有控制号房屋,称以对外出租形式冲抵利息按月租金1.2万元冲抵利息。后,张某喜要求田某田、董某清将号房屋作价万元出售给张某喜用以结算全部本息。
签约后,张某喜未支付房屋价款,田某田、董某清于年4月1日协助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年,张某喜以董某清名义将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刘某霞进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扣除砍头息、居间服务费后,田某田、董某清实际收到房款万元,款项全部被张某喜拿走。
当时张某喜解释号房屋仅为三笔借款利息,要求号房屋抵押借款清偿本金。田某田、董某清认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截止至年7月12日欠付本金3490元,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至年4月利息合计元,号房屋于年4月1日过户时按照市场标准核算市值为万元,完全覆盖欠付本金和利息,后号房屋抵押借款万元,张某喜多收款项5888元应予返还,并应自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就此,田某田、董某清提交房屋交易网站记录截图等为证,其中,载明年1月2日同小区面积平方米的房屋成交单价元,年1月30日同小区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成交单价元/平方米,年1月31日同小区面积.8平方米的房屋成交单价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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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借贷事实发生于年至年期间,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田某田、董某清第一次向张某喜借款万元,扣抵当月返款5.1万元,借款本金应系.9万元;第二次借款万元,扣抵当月返款元,借款本金应系.5万元;第三次借款万元当日,田某田向陈某回转万元,且于次月同期向陈某清偿三笔借款利息,结合田某田、董某清所述陈某与张某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于田某田、董某清所述实际出借65万予以采信,扣除当月返息6万,借款本金系59万元。
上述三笔借款,田某田、董某清均自认按月息3%标准清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已清偿利息按月息3%核算,对于未清偿利息依法按月息2%核算,以在案本金核算本息可以认定截止至年8月,田某田、董某清欠付张某喜本金元、利息元。田某田、董某清表示年10月至年4月期间以号房屋租金扣抵部分利息,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
鉴于双方于《借款合同》项下约定月息2%,且田某田、董某清并未按月息3%实际付息,本院依法以月息2%核算年9月截止至年4月,田某田、董某清欠付张某喜本金元,利息元。
田某田与张某喜就号房屋签署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值,且张某喜未履行房款给付义务,田某田、董某清主张以房抵债符合在案证据指向,亦与生活常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难以认定双方以万元价款达成购房合意。
鉴于号房屋已非田某田名下及持有,不具备评估及查勘条件,本院参考同期房屋交易价格,酌情确定号房屋市值万元。截止至年4月,扣抵全额利息后,田某田、董某清尚欠付张某喜本金元。
同月,董某清以号房屋抵押借款后向张某喜转账万元,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尚余元,扣减张某喜后期两笔转账26万元,田某田、董某清多清偿款项元。现田某田、董某清要求张某喜返还多清偿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以核算金额判处。
另,张某喜占有款项期间确会造成田某田、董某清利息损失,田某田、董某清主张自年2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暂判处至判决生效之日,此后损失可另行主张。张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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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田、原告董某清款项三百一十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张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田、原告董某清资金占用损失,以三百一十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田某田、原告董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元,由被告张某喜负担(原告田某田、董某清已交纳,被告张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田、董某清)。
案件受理费17元,由原告田某田、原告董某清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喜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