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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发生变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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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九次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会议纪要发布后,各地人民法院执行纪要精神,就贷款利息问题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陈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山河立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年5月11日起以.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年7月29日起以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方郭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精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元和自年12月31日起至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元,并支付以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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