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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看法院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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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裁判观点: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问题。案涉协议确实约定“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即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而案涉合同为商事合同,通常来讲,商事交易主体应该具有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更丰富的交易经验,双方自愿约定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尽量尊重其商业安排。当然,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违约事实所涉款项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仍在合理范围内,并不属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对该10%的比例不应进行调整。至于鑫乾公司所称一审未同意其开具调查令的申请、程序不当问题,因根据目标公司的房产预售备案价格并不能当然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值高低,故一审未同意其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元为基数,自年1月1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以另元为基数自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一:李添花、黄辉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南通鑫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投资公司)、南通金莱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利公司)、张金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鑫乾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对鑫乾投资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的处理及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鑫乾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公正保护。一、一审判决认为,在案涉《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在年7月19日,因此金莱利公司给付鑫乾投资公司转让款的起始时间也应顺延,最后支付时间也应顺延至年7月20日。这一观点既不符合《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的原意,也不符合协议各方实际履行的情况。首先,协议签订生效的日期也就是双方分割资产、交付目标公司南通鑫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置业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权的时间,鑫乾投资公司与金莱利公司之间对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双方应分配的资产包括利润都通过协议进行了明确,协议生效以后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或利润多少与鑫乾投资公司无关。其次,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金莱利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节点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节点并无先后顺序的关联,它们是各自独立的履行条款,协议并未对第二第三条之间各自履行义务时间做先后履行约定。事实证明,协议签订以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全部被金莱利公司接管,鑫乾投资公司派出的财务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回,金莱利公司自行销售楼盘并终止了向鑫乾投资公司报送销售和财务资料。股权变更登记虽然因工商部门原因到年7月19日完成,但目标公司的实际交接是签订协议后即予以履行。再次,即使工商变更登记在年7月19日办理完毕,金莱利公司实际开始付款却在年9月20日,亦延迟了两个月,但因协议约定金莱利公司的全部付款时限为12个月,故鑫乾投资公司并没有以此认为金莱利公司违约。一审判决机械地将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各自履行时间挂钩,其认定违背了协议履行的客观事实。二、案涉协议是包含股权转让和资产分割内容的协议,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从洽谈、协商到最终签订过程中体现了协议双方对资产分割、对价的追求或者让步,这些都会在协议有关条款中体现出来或以条款予以规范约束。首先,鑫乾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了案涉协议签订的背景和前因后果,鑫乾投资公司是因自身有巨额银行贷款而试图早点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款,才将远超所分资产的目标公司资产通过协议确定金额和支付时间。为证明目标公司资产在转让时的实际价值,鑫乾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但遭到拒绝。其次,就协议中为何要约定10%的违约金比例以及金莱利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调整,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拒绝鑫乾投资公司开具调查令的请求,进而认为鑫乾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银行利息损失为计算依据不当。第三、协议中双方为何约定10%的违约金比例及双方对违约金比例在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这是与协议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时对资产的分割情况分不开的。协议双方能够达成这样的共识,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以其主观片面认识,置协议签订时的资产状况、双方协商的过程以及协议具体约定于不顾,把协议约定内容与协议产生的原因等事实完全割裂开来,所作判决有失客观和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金莱利公司实际只有万元的逾期付款金额及以该金额为基数、以年息24%的计算标准最终计算金莱利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完全错误。根据鑫乾投资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金莱利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至年5月31日止,金莱利公司实际逾期支付金额为万元。鑫乾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就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的由来,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了解释、说明,即鑫乾投资公司已经在资产分割时在利益上做了巨大的让步,为防止金莱利公司将来在付款时拖延时间,也为鑫乾投资公司有计划地压缩贷款,双方在协议中将违约金从30%降到10%,在条款中同时加上限制权利条款,这些约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法院不应该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不顾协议产生的背景和事实,否定违约金约定条款与协议产生背景和资产分割事实有关联,既系认定事实错误,又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莱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是年5月30日前,金莱利公司起付万元的时间是年6月份起,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先转股后付款。鑫乾投资公司认为金莱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鑫乾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存在先后顺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鑫乾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查令,以调查目标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的实际价值,这与本案中鑫乾投资公司主张金莱利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判决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虽然金莱利公司认为该利率标准仍然较高,但法院进行适当的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鑫乾投资公司认为应当以逾期支付金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鑫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乾投资公司的上诉。

金莱利公司、张金明上诉称:鑫乾置业公司因开发案涉项目需要,向金莱利公司借款万元,金莱利公司以鑫乾置业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支付案涉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款,是真实和符合常理的商业行为,而案涉万元是双方确认的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金莱利公司以项目公司销售所得资金流支付,符合常理。事实上,案涉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款全部都是鑫乾置业公司支付给鑫乾投资公司的。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款的资金来源于项目公司鑫乾置业公司。但因年1月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项目公司的销售受此影响前后达三个月,该三个月应认定为免责期,不应计算在付款期限内。故金莱利公司、张金明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金莱利公司出借给项目公司借款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认为案涉协议未限定或约定资金来源,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债务人仍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进而认定金莱利公司、张金明逾期支付万元股权转让款、应承担.34元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鑫乾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协议并未要求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付款的条件,则一审法院确认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最后的支付时间顺延50天没有法律依据,更谈不上三个月的免责期。且协议签订后鑫乾投资公司即完成了交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延迟是因工商登记部门要求有45天的公示期,所以一审认定付款期限顺延不成立。

当事人一审主张

鑫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莱利公司承担违约金计万元;二、判令张金明连带承担金莱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5月20日,鑫乾投资公司作为转让方、金莱利公司作为受让方、张金明作为受让方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具体内容如下:鉴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共占有目标公司鑫乾置业公司股权30%,该30%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各占50%。现转让方自愿将其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第一条、转让方在目标公司项目中的投资成本,经双方确认为1.4亿元,双方确认的项目可分配利润为万元,转让方已收回成本及获得分红共计1.亿元(包括海伦堡公司于近日要付的项目转让款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受让方还应向转让方支付万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最终付款额。第二条、上述受让方应付的万元的支付期限为:自年6月份起,受让方应尽可能每月支付万元,最终支付时限为12个月。第三条、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届时,双方派员并具体确定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双方同时确认,双方将为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另外签署简洁版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但双方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以本协议为准。……第六条、根据与上海贝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本次股权转让无需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同样根据与该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应当继续根据与该公司的合同履行己方义务,直至与该公司合同履行完毕。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一方不正确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致使另一方无法按协议约定享有权益、权利的,应按违约方本次违约事实所涉及的款项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因一方的违约,导致目标公司的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贝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起诉目标公司并牵涉到转让方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违约方除自行承担诉讼全部损失外,还应按诉讼金额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承诺,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亦不得提出该项约定无效和撤销的请求。第八条、鉴于受让方担保人为受让方全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受让方担保人自愿为受让方在本协议中应履行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受让方不按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履行义务时,担保人连带承担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合同签订后,金莱利公司陆续向鑫乾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付款日期、金额为:年9月20日付款万元;年10月22日付款万元;年11月19日付款万元;年1月19日付款万元;年4月20日付款万元;年5月19日付款万元;年6月19日付款万元;年7月20日付款万元;年7月24日付款万元;年7月31日付款万元;年8月20日付款万元;年8月27日付款万元,总计万元。

年7月19日,鑫乾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鑫乾置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金莱利公司,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股东变更已经该局核准。

一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一、金莱利公司于年6月19日到8月27日期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万元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合理抗辩事由;二、若金莱利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鑫乾投资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针对第一项争议,金莱利公司于年6月19日到8月27日期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万元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合理抗辩事由。首先,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付款,需对《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判断。该协议约定,自年6月份起,受让方应尽可能每月支付万元,最终支付时限为12个月。根据条款的内容来看,明确自年6月起最终支付时限为12个月,并未涉及具体日期的表述,应当认定双方系以“月”作为期限计算的依据,而并非以具体日期作为期限计算的依据,故可认定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年5月,鑫乾投资公司主张最后付款期限为年5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金莱利公司、张金明主张按照具体日期作为起止日期的计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金莱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合理抗辩事由。针对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提出因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延期50天,因此款项支付时间应当相应顺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于年5月20日,双方应于年5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系自年6月起12个月内付清。虽然股权变更与股权转让款的期限约定系约定于不同的条款,但因两者的履行期限存在先后关系,即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期限在前,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起始时间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鑫乾投资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即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金莱利公司名下,而鑫乾投资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使系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由鑫乾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鑫乾投资公司提出存在公告期间的意见,对此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莱利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比合同约定期限延期了50天,故金莱利公司应当向鑫乾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最后期限也应作相应的顺延,即最后付款期限由年5月31日顺延至年7月20日。针对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提出的因疫情原因资金来源方鑫乾置业公司受影响三个月,应认定为免责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并未限定或约定资金来源,且对金钱债务而言,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债务。金莱利公司、张金明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莱利公司、张金明主张已与鑫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其同意金莱利公司延迟支付疫情期间的款项,对此鑫乾投资公司不予认可,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疫情期间的款项延迟支付事宜达成合意,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金莱利公司最迟应于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于年7月24日至年8月27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合计万元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鑫乾投资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鑫乾投资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不应调整,协议约定“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且该违约金并未明显超过金莱利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目标公司相应资产的价值,鑫乾投资公司已经放弃了高达六、七千万元的利润,并申请法院调取房产的预售备案价格;另一方面,鑫乾投资公司对外负有贷款等债务,金莱利公司、张金明违约导致鑫乾投资公司未能及时收取款项并承担了大量借款利息,造成巨大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金润玺景园备案价格表、已售房明细表;3、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借款合同、借条。金莱利公司、张金明则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质证,金莱利公司、张金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鑫乾投资公司农商行的四笔贷款总计1.5-1.7亿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年6月至年10月期间总计还款0万元,所产生利息与金莱利公司、张金明无关,对证据3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借款的用途金莱利公司、张金明并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鑫乾投资公司提出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低于目标公司资产实际价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系双方经磋商后基于合意达成,其与资产实际价值之间并非必然存在关联,判断违约金是否明显高于损失应当基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作出判断,与资产实际价值之间并无关联,鑫乾投资公司以其已放弃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产生损失,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鑫乾投资公司提出的调取房产预售备案价格的申请,因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法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除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之外,鑫乾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明显高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金莱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和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根据本案金莱利公司逾期付款同时期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可以认定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但超过部分的利率标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收益,鑫乾投资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其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受保护的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实际付款情况,逾期付款部分结合逾期日期、根据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总计.34元(年7月24日支付的万元逾期利息为0元,年7月31日支付的万元逾期利息为.67元,年8月20日支付的万元逾期利息为0元,年8月27日支付的万元逾期利息为.67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鑫乾投资公司与金莱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金莱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针对逾期付款部分,金莱利公司主张按1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4元,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金明作为担保人为金莱利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应履行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为合法有效,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鑫乾投资公司要求张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金莱利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判决:一、金莱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鑫乾投资公司违约金.34元;二、张金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莱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莱利公司追偿;三、驳回鑫乾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莱利公司提交鑫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鑫乾投资公司所称系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原因导致变更登记迟延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鑫乾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鑫乾投资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股权权属变更联系函(复印件)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鑫乾投资公司已经将鑫乾置业公司的相关资产全数交给了金莱利公司,最迟于年6月20日已将所有涉税事宜处理完毕,只是因鑫乾置业公司经办人员卢静办理迟延,才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拖到7月份才办结,并非鑫乾投资公司恶意拖延所致。

二、从海门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有关海门市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料(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一组,以证明金莱利公司在年12月18日受让了江阴久佐贸易有限公司在海门市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的股份,表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金莱利公司本来有充裕的资金支付鑫乾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其却进行了其他投资。

金莱利公司、张金明质证如下:股权权属变更联系函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联系函属实,涉税事项办完也不表明鑫乾投资公司作为转让方的义务已完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相关填写材料仅反映年7月19日办结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证明卢静存在迟延办理情形;对海门市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年12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质证,因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年2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金莱利公司、鑫乾投资公司提交的鑫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材料中,除股权权属变更联系函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加盖有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海门市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加盖有海门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协议第一条,转让方在目标公司项目中的投资成本,经双方确认应为“1.4亿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年4亿元”、转让方已收回成本及获得分红共计应为“1.亿元”而非“1年亿元”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莱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中主要涉及到转让款付款时间如何确定,能否认定金莱利公司存在受疫情影响有三个月的免责期;2、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莱利公司逾期付款万元,应按协议约定的10%比例支付违约金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金莱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1、案涉协议虽约定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十天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约定应于何时办理完毕,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相关手续何时能够办结非鑫乾投资公司所能控制。因此,根据该协议约定,不能得出5月底前需办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鑫乾投资公司负有在先义务的结论。且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与第三条关于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系两个独立条款,各方并未约定办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金莱利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即使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年7月19日才办结,金莱利公司也无权要求将最终付款期限顺延50天,其在年5月31日之后的付款万元均应认定构成逾期。一审认定金莱利公司的最终付款期限顺延50天至年7月20日、逾期付款金额为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金莱利公司称其股权转让款来源于鑫乾置业公司,因疫情影响三个月,鑫乾置业公司无销售收入,故应认定三个月的免责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且金钱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即使鑫乾置业公司受疫情影响没有收入,金莱利公司仍应通过其他途径筹款以履行案涉金钱债务。故金莱利公司主张扣除三个月免责期后,其所有付款均不构成逾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问题。案涉协议确实约定“以上违约金的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放弃要求降低、免除的权利”,即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而案涉合同为商事合同,通常来讲,商事交易主体应该具有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更丰富的交易经验,双方自愿约定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尽量尊重其商业安排。当然,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违约事实所涉款项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仍在合理范围内,并不属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对该10%的比例不应进行调整。至于鑫乾公司所称一审未同意其开具调查令的申请、程序不当问题,因根据目标公司的房产预售备案价格并不能当然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值高低,故一审未同意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金莱利公司及张金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金莱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鑫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万元;

三、张金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南通金莱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通金莱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元减半收取14元、保全费0元,合计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元,均由南通金莱利置业有限公司、张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李添花、黄辉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添花因与被上诉人张雪峰,原审被告黄辉华、黄锐华,原审第三人黄国雄、深圳中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化公司”)、恒润聚合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添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添花无需向张雪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万元及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李添花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含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雪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李添花不是股权受让的对象,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李添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一审法院对《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与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没有进行认定,而是直接采信适用《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应优先采信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据此,因中塑化公司涉案股权的受让人为黄国雄、黄锐华,支付义务的主体也是黄国雄、黄锐华,而非李添花。另外,一审法院不采信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公证的意义以及公证书公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将变成一纸空文,形同虚设,也违背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股权转让必须公证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所在,本案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导向公然挑战公证文书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2.即使采信《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款“由甲方指定丙方(黄辉华)和黄锐华(两人各付万元)……”是李添花与张雪峰达成的债务转让的约定,即李添花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了黄辉华、黄锐华各受让50%,否则该条款就没有必要在括号中特别备注两人各付50%。因此,该债务转让行为其实已经将支付义务主体由李添花转让给了黄辉华、黄锐华按份承担。

二、张雪峰存在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及签署全部过户文件的违约行为。张雪峰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是配合义务也应遵循合同约定,而不能因为是配合而可以成为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否过于苛刻不能在争议发生后由法院来进行任意扩张解释。根据约定,张雪峰应于年3月17日或者第二个工作日即年3月20日签署股权过户文件并办理过户手续,但中塑化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时间为年4月6日,恒润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时间为年5月19日。对比履行日期,显然可以推断出张雪峰存在逾期行为。至于该逾期行为是否由我方造成,应该由张雪峰承担举证义务。

李添花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补充上诉理由称:《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条以及《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独立性、抽逃出资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系张雪峰以先分割掏空公司资产后再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由于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属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张雪峰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添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关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与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1.《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明确排除了其他文件的适用。《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6.2条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关于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内容的协议,其他因股权过户等需签订的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为办理中塑化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年3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恒润公司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香港办理,未另行签订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2.李添花在一审过程中确认,是按《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按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各方权利义务。3.李添花认为其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了黄国雄、黄辉华。张雪峰认为债务转让的后果是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但从协议内容看,4.1条约定由李添花指定黄辉华、黄锐华支付,紧接着约定“甲方迟延支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表明李添花指定黄辉华、黄锐华付款后,李添花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不免除李添花的义务,这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构成要求,证明上述指定支付不属债务转让。协议4.1条约定,黄辉华、黄锐华是李添花的指定付款人,对李添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条款第3条约定,黄辉华和黄锐华作为李添花的履约担保人。6.3条约定,本协议的约定应由李添花支付的相关款项,由黄辉华和黄锐华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落款处有黄辉华、黄锐华作为丙方及丁方签名。上述情况表明,黄辉华、黄锐华愿意加入到李添花的债务中,这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属于债务加入。此外,黄国雄是李添花的丈夫,黄辉华、黄锐华是黄国雄、李添花夫妇的儿子。

二、李添花认为张雪峰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李添花的上诉理由中,混淆了“办理”和“办妥”两个概念。协议原文中张雪峰的义务为“签署”、“配合办理”、“办理”不是“办妥”。张雪峰于收到万元的当日将签署完毕的全部过户文件交付李添花,李添花确认已收到,张雪峰已按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签署”的义务。至于协议约定的“配合办理”、“办理”,其一,上述义务为辅助、配合性质;其二,张雪峰退出公司后已无控制权,没有公司证照、印章,也没有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原件,无法向登记部门提交上述文件,无法单方、独自、主导股权过户手续的办理。而李添花取得了张雪峰签署的股权过户文件,并掌握公司证照、印章等文件,过户手续应由其主导办理,张雪峰仅为配合义务。在过户手续完成前,李添花从未向张雪峰主张过要求其进行配合,证明不存在张雪峰应配合而未配合的义务。

三、诉争的《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主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分红,二是股权转让。关于分红,张雪峰另案向李添花等主体提出了诉讼,该案在前海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案件审理当中,李添花一方提出抗辩理由即涉及到股东私分公司财产的抗辩。本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张雪峰起诉本案依据《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李添花陈述涉及合同无效的条款并没有涉及到第4.1条。因此,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存在私分公司财产的情况,其他条款是否无效是另案审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黄辉华、黄锐华陈述意见称:分割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系张雪峰退出公司的一件事情下的两个行为,是两个统一的行为,都是为了退出公司。由于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作为同一体股权转让也应属于无效行为,这一点关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深圳中院()粤03民终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事实认定错误发回重审,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无效行为。

原审第三人黄国雄、中塑化公司、润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张雪峰向原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李添花向张雪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并从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张雪峰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年1月30日为21万元,黄辉华、黄锐华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金额为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添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张雪峰向李添花支付逾期不办理中塑化公司股权过户手续违约金元;2.判令张雪峰向李添花支付逾期不办理恒润公司股权过户手续违约金1319元;3.判令张雪峰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金额合计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1.年2月26日,李添花、张雪峰、黄辉华、黄锐华依次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确认,李添花、张雪峰为中塑化公司和恒润公司股东各持两家公司50%股份;黄辉华、黄锐华是李添花的履约担保人,黄辉华、黄锐华同意本协议的签订并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协议第3.1条约定,双方确认,张雪峰、李添花在两公司中至少可分得各万元利润,该利润以合法的方式支付给张雪峰。在计算上述利润的过程中资产的统计未包括应收款和库存。应收款和库存按3.2及3.6条款处理;第3.2条约定,双方确认,经初步统计两公司共有应收款约万,预计在年4月中旬收回,实际数额以账目为准。应收账收回后张雪峰可分得万元。现李添花同意先行垫付万给张雪峰,剩余万元应收账待收到后五个工作日陆续以合法方式支付给张雪峰。李添花迟延支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张雪峰支付违约金。应收账坏账的,责任由双方承担。第3.3条约定,张雪峰收到分红款和利润款后,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公证)将中塑化公司股份的48%过户给黄国雄、2%过户给黄锐华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将恒润公司股份的48%过户给黄国雄、2%过户给黄锐华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张雪峰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及签署全部过户文件的,按已收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李添花支付违约金50万元。非张雪峰故意原因造成延迟的除外。第4.1条约定,张雪峰所持有的中塑化公司50%的股权由张雪峰转让给黄国雄48%、黄锐华2%,张雪峰所持有的恒润公司50%的股权由张雪峰转让给黄国雄48%、黄锐华2%。中塑化公司的转让价款为50万元,恒润公司的转让价款为万元,共计万元人民币。由李添花指定黄辉华和黄锐华(两人各付万元),在年12月31日前支付万元人民币给张雪峰、剩余万元人民币在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都办妥(取得工商局或公司注册署成功过户变更登记文件或相关证明)之日一年半内支付给张雪峰。李添花迟延支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张雪峰支付违约金,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费由张雪峰、李添花承担。黄辉华和黄锐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1条约定,张雪峰可以指定第三方收取其在本协议中应收的全部款项,张雪峰应当及时向李添花提供收款人账户信息,张雪峰迟延提供的,支付时间顺延,张雪峰提供收款人账户信息发送至李添花以下邮箱:andy

cpc-ep.con。该协议有四方签名,中塑化公司、恒润公司加盖印章。

2.年2月15日至年3月17日,李添花从中国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分八笔转账给张雪峰,合计.33美元。其中,张雪峰承认第3至8笔款项系转让协议有关的分红款,合计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元。但认为第1、2笔即年2月15日、年2月16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与股权转让无关。

3.年3月17日,张雪峰向李添花签署并移交了股权过户相关文件。

4.年3月18日凌晨2:34,李添花向张雪峰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已收到张雪峰签字的中塑化公司和恒润公司的转股文件。

5.年4月6日,中塑化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年5月19日,恒润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但是截至年7月27日张雪峰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商业登记署查询恒润公司股权情况时,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信息并没有进行更新。李添花当庭确认完成工商变更的时间是年5月19日。

6.年8月7日,张雪峰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添花、中塑化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分红款.08元;李添花、恒润公司向其支付利润款.62元;李添花向其支付违约金万元,黄辉华、黄锐华承担连带责任。

7.张雪峰因签署有关文件后就将材料移交给李添花,无法获知过户进度,遂于年8月14日发函催促李添花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李添花对于函件未作回应。

8.年1月23日,张雪峰委托律师向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黄国雄发送律师函,要求四人在年1月30日前向张雪峰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万元,逾期未支付将会被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后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年1月29日,张雪峰委托律师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函告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黄国雄四人要求其履行义务。

9.庭审中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表示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

10.香港法第章《公司条例》第4部“股本”第4分部“股份的转让及传转”对于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如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协议将一方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无限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登记也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润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而黄辉华、黄锐华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对于中塑化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恒润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中塑化公司、恒润公司股权转让均系公司两名各持50%的股东之间约定,由一名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该转让方式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二、张雪峰是否有权主张第二笔款项的支付;三、约定的2‰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四、张雪峰是否构成违约。

一、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

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同也无其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承担义务的主体的认定依照合同约定即可。协议4.1条约定,“……由李添花指定黄辉华和黄锐华(两人各付万元),在年12月31日前支付万元人民币给张雪峰、剩余万元人民币在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都办妥(取得工商局或公司注册署成功过户变更登记文件或相关证明)之日一年半内支付给张雪峰。李添花迟延支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张雪峰支付违约金,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费由张雪峰、李添花承担。黄辉华和黄锐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协议的约定来看,李添花指定股权转让款由黄辉华和黄锐华支付,若两位被指定人没有付款,张雪峰主张迟延支付责任的对象却是李添花,虽然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像一般的合同那样明晰,但依然可以从中探究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应当是李添花,而黄辉华、黄锐华对付款义务及违约金和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张雪峰起诉要求李添花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考虑到合同约定“由李添花指定黄辉华和黄锐华(两人各付万元)”,但在协议“鉴于”部分,黄辉华、黄锐华同意成为李添花的履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雪峰要求黄辉华、黄锐华对李添花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张雪峰是否有权主张第二笔款项的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4.1条,由李添花指定黄辉华和黄锐华两人各付万元,在年12月31日前支付万元人民币给张雪峰,剩余万元人民币在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都办妥(取得工商局或公司注册署成功过户变更登记文件或相关证明)之日一年半内支付给张雪峰。鉴于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了一致,所以有关义务的履行应当依照合同进行。而庭审中双方又对两公司的过户登记日期予以确认:中塑化公司年4月6日过户,恒润公司年5月19日过户。所以,虽然起诉时第二笔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自年5月19日起计算一年半即年11月18日,则履行期限已届满,李添花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

三、约定的2‰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元为基数,自年1月1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以另元为基数自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张雪峰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协议,张雪峰收到分红款和利润款后,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公证)将中塑化公司股份的48%过户给黄国雄、2%过户给黄锐华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将恒润公司股份的48%过户给黄国雄、2%过户给黄锐华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张雪峰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及签署全部过户文件的,按已收金额每日2‰计算的标准向李添花支付违约金50万元。非故意原因造成延迟的除外。合同中关于两个公司过户的核心表述均是“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公证)将公司股份的48%过户给黄国雄、2%过户给黄锐华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分歧的焦点就在于张雪峰在“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的义务究竟是签署文件并移交还是办理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1.签署的字面含义是“在文件、条约、凭证等上签字”,即张雪峰只需要签字(或捺印)即可,且合同中“……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表述也表明张雪峰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的作用只是配合而非主导,所以其不能单方、独自决定股权变更手续的完成。

2.双方应当认识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尤其是注册地在香港的恒润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一项繁琐且复杂的工作,需要两方花费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来互相配合处理有关的事项,即使双方已经准备好所有的变更登记材料也无法保证在“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就办理完毕,所以不能苛刻地单方要求张雪峰就一定能在“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办完所有的手续。

3.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雪峰于年3月17日签署并移交股权过户文件后,李添花主导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办理,对有关的变更登记事项未能在“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办理完毕负有直接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办理过户前的阶段李添花从未向张雪峰主张过违约,按照常理,张雪峰移交材料的当日或其后的一段时间,若履行不到位,李添花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本案中李添花接受了张雪峰的过户文件并据此办完了过户,表明李添花以其行为接受了张雪峰的履行。由于庭审过程中,李添花仅仅提出“签署的材料是否齐全我方不清楚”、“电话沟通要求张雪峰补充签署相关材料”的口头陈述,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过户手续没有能在“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办完是张雪峰不配合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李添花并未证明张雪峰有违约行为,其要求张雪峰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添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雪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万元为基数,自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万元为基数自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黄辉华、黄锐华对李添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添花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元,保全费人民币0元,由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元,由李添花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添花一审提交年2月15日至年3月17日银行交易记录,恒润公司、中塑化公司账户向张雪峰账户转账合计.33美元。年1月23日张雪峰委托律师向黄锐华发送律师函,该函件于年1月24日由丰巢快递柜代收。除以上事实以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二审提交了中塑化公司章程、恒润公司章程、中塑化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恒润公司年审计报告、付张雪峰款明细表,拟证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李添花是否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雪峰是否存在违约。

李添花主张案涉《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条以及《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独立性、抽逃出资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关于公司分红,即李添花主张的分割公司资产,另一部分是关于张雪峰所持有股份的股权转让。两部分内容虽然约定在同一份协议之中,但权利义务却是互相独立的,可以分别履行,故应分别认定其效力。《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分红约定的效力已由另案进行审理,张雪峰能否取得公司分红可以在另案中处理。张雪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向李添花指定的股权受让人转让股权的对价,而非公司分红,分红约定是否有效,不影响股权转让部分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股权对价在《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与分红无关。股权转让款由李添花支付,而不是由中塑化公司或恒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并不会减损公司的资产。如原审判决所述,《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雪峰已按约定将其名下的股权过户至黄国雄、黄锐华名下,故李添花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添花、黄辉华、黄锐华二审提交的证据是意图证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部分与协议中分红部分效力无关,故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李添花上诉称其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理由之一为,根据张雪峰与黄国雄、黄锐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公证,股权转让款应由黄国雄、黄锐华支付。本院认为,在各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因经过公证而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他因股权过户等需签订的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该项约定,应以《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认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李添花主张理由之二为根据《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4.1条款,李添花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了黄辉华、黄锐华。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分红及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明确表述为由李添花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从合同内容来分析,李添花指定黄辉华、黄锐化付款,如果李添花迟延支付的,向张雪峰支付违约金,如果付款义务人仅有黄辉华、黄锐华,那么就不存在李添花迟延支付的问题了,故应认定为黄辉华、黄锐华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中,李添花对该债务并未免责。故原审判决李添花支付股权转让款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李添花上诉称张雪峰存在逾期办理过户手续及签署全部过户文件的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雪峰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签署全部过户文件并交给李添花,李添花也确认收到。李添花并未举证证明因张雪峰签署的过户文件不齐全,或张雪峰未尽配合义务以致拖延了过户时间。李添花主张张雪峰存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李添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李添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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