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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民间借贷超额利息抵扣的解释路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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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海雷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观得民商法案例研习训练营第二期学员。

摘要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额利息对本金债权的抵扣并非当然与清偿抵充制度相关联。超额利息对借款人与出借人间单项债权债务关系中本金的抵扣实质上为提前清偿或抵销;超额利息对当事人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本金债权的抵扣实质上为抵销。这一区分对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对于超额利息对本金的抵扣,除能够被解释为提前清偿外,法院不应主动裁判抵扣;原则上,法院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能否与本金债权抵销,以保证前者的优先适用,保护借款人对资金的自由支配。在确定抵扣的前提下,于具体案件中进行抵扣计算时,应采取稍显复杂但与抵扣性质相符的更具合理性的当期抵扣,并综合考虑清偿抵充制度的法律规则。

本文共字,29分钟阅读时间

壹、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1]

陈文君于年4月26日、年5月3日通过成都正鼎公司向博森公司分别汇入万元,博森公司5月3日向陈文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文君共万元,借款期限至年6月3日止。此外,陈文君于年5月8日通过郎*的账户向博森公司汇入万元。博森公司一共向陈文君借款万元,其中陈文君与博森公司均认可5月3日的借款万元本息均已经还清。

博森公司于年5月6日因向其上级总公司云南天素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拨款支付本息而出具的《关于几笔借款所欠利息的情况报告及要求支付的请求》(以下简称《情况报告》)中载明:“3、向天龙家具公司借款万元,月息5%,借款时间年4月26日。已付利息万元。……4、向成都郎*借款万元,月息6%,借款时间年5月8日,已付利息万元。……”。

年4月27日至年11月19日,博森公司分十三次陆续向陈文君支付万元。陈文君主张其所收到的万元中有万元系替他人代收,其余万元均为借款万元的利息,而博森公司则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陈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博森公司偿还借款万元;

判令被告博森公司支付利息万元(暂从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年1月25日止,月息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

(二)一、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陈文君收到博森公司转账的万元并无异议,仅对该款的性质持有不同主张而产生分歧,本案争议实为借款利息应按多少计算的问题。在博森公司向陈文君出具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款期内不应当计算利息,从博森公司逾期之日起,陈文君可以主张博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计算,博森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足够清偿双方争议的借款本息,而陈文君未提供证据证实代他人收款万元,也未得到博森公司认可,故陈文君主张博森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陈文君全部诉讼请求。

陈文君提出上诉,认为《情况报告》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博森公司向陈文君借款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5%和6%。由此,陈文君收到的万中万是利息,万为代他人收款。

二审法院采纳陈文君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条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陈文君与博森公司年4月26日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年5月8日通过郎*账户汇入博森账户的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亦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此外,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文君主张自年4月27日至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二审认为,其中年4月26日借款万元与5月8日借款万元借期内利率可以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审法院认定,自年4月27日至年10月24日,博森公司共偿还万元给陈文君,当期所支付的还款金额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本金。二审法院认定,截止博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年10月25日),其年4月26日至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剩余款项在抵扣本金后,博森公司尚欠陈文君借款本金.05元。博森公司还应支付陈文君年10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告博森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文君上述借款本金.05元及上述利息。

(二)再审结果[2]

陈文君申请再审,除认为二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外,还认为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减,程序违法。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款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另案起诉出借人。本案中,博森公司根本没有提出返还请求,二审法院自主判决陈文君返还多出的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剥夺了陈文君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其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审判决确定博森公司归还的每笔款项均先抵充归还时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由于陈文君起诉请求博森公司承担清偿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判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并根据查明的博森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判断博森公司已经清偿的债务数额以及尚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从而确定博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文君关于博森公司必须另案起诉陈文君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二审判决将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减剥夺了陈文君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驳回陈文君的再审申请。

贰、问题的提出

上述《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借期内利息采取“两线三区”的复合型规制模式,[3]本文所讨论的超额利息,即意指借款人[4]已经支付的、出借人已经受领的超过法定或者约定的利率限度的利息,包括超额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以博森公司第一次还款50万元为例,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月息5%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因而当期利息为(万元)×3%=30(万元),此时的超额利息即为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当期所支付的还款金额支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可以径行抵扣本金,然后便按照同样的逻辑从第一笔还款金额开始计算之后每次支付的当期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后的剩余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础计算下期利息金额。但无论在一审抑或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用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二审判决亦未给出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陈文君在提出再审申请时也指出,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本可以另案起诉出借人要求返还超额利息,二审法院的做法超出其法定职权。再审裁定认为抵扣本金的做法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因此本文需检讨的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当然抵扣”立场是否具有正当性,若具有正当性,在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如何抵充,抵充的对象和顺位为何,以及抵充是否会与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若产生竞合应当如何处理。

叁、评释

本文所引判决称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在实务中也被表述为“冲抵”本金、“抵充”本金等,二审判决未指出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而再审则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清偿抵充”规则说明判决的正当性。但本案的事实构成是否符合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仍需检讨。

(一)清偿抵充制度概述

清偿抵充的制度雏形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几乎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5]当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或者一个债务的清偿应以数个给付做出场合,债务履行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所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哪些债务因清偿而消灭,[6]这一问题称为履行抵充,亦称清偿抵充。

根据抵充方法的不同,清偿抵充分为约定抵充、指定抵充与法定抵充。约定抵充即清偿人与债权人合意决定的抵充,既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又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解释,应予肯定;[7]指定抵充是指清偿人在给付时向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德国民法典》第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条均规定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的债务,而《日本民法典》第条则采取了清偿人指定兼由清偿受领人指定的模式;[8]法定抵充即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的抵充,仅在欠缺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的场合适用。三种类型抵充之间的次序规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清偿抵充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用第20条和第21条两个条文对此加以规定。[10]

首先,第20条规定了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外主债务的法定清偿抵充方法,即若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其次,第21条规定,除主债务外,债务人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时,如当事人间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即法定抵充还应受到费用、利息、本金的次序规定的限制。在我国法下,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应抵充何宗债务的方法。[11]

除未规定指定抵充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关于清偿抵充构成要件的规定与上述通说观点并无不同,第21条关于费用和利息的抵充规定也与各国和地区的普遍做法相符合。在性质上,“债的消灭—清偿—清偿之抵充”这一体系结构在学界已基本达成了共识。[12]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以第条和第条两个条文在吸收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除以“履行”替代“抵充”的表述外,第条第1款还增设了指定抵充制度。[13]下文的讨论主要以法定抵充的规定为基础,因而仍使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中的“超额利息抵扣”规则

本案中的二审法院对超额利息采“当然抵扣”的做法。其实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与之对立的立场,或拒绝抵扣请求,或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抵扣。[14]

民间借贷情形下,借款人与出借人通常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支付本金。本案中,博森公司即根据当事人间的口头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法院认定的《情况报告》的记载内容以及借款人的还款明细也能证明这一点。博森公司按期给付的金额的清偿对象明确为月息,包括法定限额内的部分和超出限额的部分。而在法院承认抵扣做法的前提下,超额部分抵充对象也是明确的,即本金债权。原因在于本文所涉及的超额利息限定在按期支付利息时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当期超额利息,此时清偿人支付的为本期利息,下期利息尚未产生,因而不发生利息的抵充。[15]如此,本案中这一“抵扣”对象的明确性与清偿抵充制度所预设的针对清偿人的特定给付缺乏明确的清偿对象的情形不同。这种对象的差异意味着民间借贷的超额利息抵扣的性质可能与前述清偿抵充的性质不同,[16]因而,有必要详细论述此种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法律构成以及超额利息抵扣与返还的关系。

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除第一次清偿外,本来还应考虑其余每次清偿的金额是均用于清偿第一笔债务抑或第二笔债务抑或均部分清偿。但本案当事人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只有一个月,这使得期限届满后两笔借款只需计算同样的逾期利率,二审法院也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将已经抵扣后的两笔借款本金相加后共同计算超额逾期利息的抵扣。在承认抵扣的前提下,这种计算方法本身并无不妥,但却不能忽略两笔借款在借期、利率以及同一笔清偿对不同债务抵扣等方面的实质差异,单独计算显然更值赞同。下文便从更一般的视角分析借款人按期支付的超额利息对同一本金债务(单项债权债务中的本金)以及不同本金债务(多项债权债务中本金)“抵扣”的性质并说明与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关系以检讨“当然抵扣”做法的正当性。

1.对单项债权债务关系中本金的抵扣

民间借贷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偿还本息的方式,其一为上文提到的借款人定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即本案中博森公司的做法;另有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期限届满后一并支付借款和利息。对后者而言,因在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清偿任何款项,此时并无“抵扣”问题。而对前者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并不适用于当事人间仅存单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此时“抵扣”的性质的认定有两种解释路径:

首先,有学者借鉴日本判例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偿付的超过利息限制部分的支付金应抵充本金债权,对一直继续支付本已消灭的本金的借款人,赋予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7]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与到期的本金债权抵销。[18]即此情形为借款人依据《规定》第26条、第31条享有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与本金债权的抵销。[19]此时的“抵扣”即为“抵销”。法定抵销的成立需抵销适状,按照《合同法》第99条(《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即为二人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债务给付的种类和品质相同且双方债务均适于抵销。但通说认为只需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可,[20]在此观点下,超额利息抵扣确实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此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并无适用余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实质内容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一致。法院若采“抵销”解释路径可结合《九民纪要》第43条进行说理,并根据《规定》第26条第2款和第31条以及《合同法》第99条(《民法典》第条)作出裁判。

其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给付是履行的一种方式,而清偿是履行的结果,在《合同法》第71条、第条(《民法典》第条、第条)原则上承认提前清偿有效性的前提下,借款人清偿当期利息时的超额利息的给付可被视作对本金债务的提前清偿。[21]此时“抵扣”即为“清偿”,在超额利息产生时即计算其对本金债权清偿后的金额也符合提前清偿的效果。在当事人间仅存一份借款合同时,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已如上述,但在此种解释路径中,并不妨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以明确提前清偿时费用、利息与本金债权的抵扣顺序。

两种解释路径的差异之处在于,清偿是事实行为,无需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债务人做出清偿行为即可,除非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不得提前清偿”;而抵销的提出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其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由此可见,“当然抵扣”的立场不区分抵销与提前清偿而径行扣减本金债权的做法存在缺陷。本案中二审法院未明确抵扣的性质值得商榷:在债务人显然未发出抵销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若根据提前清偿而抵扣,应直接指出其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裁定的做法更值得赞同,但亦应指出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前提,即视超额利息的给付为对本金债务的提前清偿。

2.对多项债权债务关系中本金的抵扣

如果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多项借款合同,某一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均已足额清偿但事后发现仍存在超额利息,借款人能否以此超额利息抵扣当事人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

首先不能将一合同的超额利息解释为对另一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清偿,因为给付对象不同一;

其次,以一合同的超额利息抵扣其他合同的本息实质为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抵销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理由不再赘述,也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使;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超额利息的清偿对象本为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中的超限部分,只是在法律上这部分被评价为无效后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针对的是存在数笔债务而给付没有明确对象时给付对象的确定及顺位,二者之间存在差别,因而跨越借款人本欲履行的债务(即使该超额利息债务无效)去抵扣其他债务并非本条的规范对象。

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以超额利息抵充其他未履行完毕债务但未约定抵充顺位的,可以适用此规定;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并未规定均未届清偿期债务的抵充规则,这会很大程度上限制本规定在超额利息在抵充其他债权债务时的适用范围。

综上,当借款人与出借人只存在单一的借款合同时,以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债务的解释进路或为提前清偿,或为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对本金债务的抵销;当事人间存在多项借款合同时,以超额利息抵扣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的解释进路仅为抵销。但不可忽视的是,抵销权的行使本需要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法院直接在判决中抵扣忽视了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与抵销权行使的内在冲突。行使返还请求权后借款人本可自由支配利用该笔资金,当然抵扣后却只能用于提前清偿或许本未到期的债务,这实质上剥夺了借款人对本金债务的期限利益。从提前清偿的角度来讲,超额利息返还后借款人即可支配该笔资金于任意用途,如其仅欲提前清偿债务便可直接履行,这直接简便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另外,在当事人间约定“禁止提前清偿债务”时,两种解释进路都面临难题,并不可取。因而应当优先支持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保护借款人的资金利用自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抵充或者借款人在允许提前清偿的前提下以超额利息提前清偿时再由法院抵扣。[22]

(三)抵扣的计算方式之比较

实践中,即使法院认为按期支付利息中的超额利息可以抵扣本金或债权人主动提出抵销,也有不同的抵扣方式,区别在于抵扣时点的确定。一种方式为整体抵扣,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法院用借款本金结合法定最高限额利息计算出出借人可得的合法利息,将借款人已支付的所有利息相加再减去合法利息得到超额利息之和,以此超额利息一次性抵扣全部本金以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的剩余本金;另一种方式为当期抵扣,即每次借款人清偿利息时,超额部分利息分别抵扣本金债权,计算到最后即为借款人应支付的剩余本金。[23]本案即采当期抵扣的计算方式。[24]

整体抵扣的计算方式更为简易,无异于以借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抵销或者部分抵销”出借人的本息请求权。[25]两种计算方式的实质性差异在于选择分期计算方式时,当期超额利息立刻抵扣本金,下期利息也会减小相应的数额,在最终结果上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在理论上,后一计算方式也更具合理性:由上文可知,此时的抵扣概括来讲解释路径一为提前清偿,一为抵销。在提前清偿路径下,当期超额利息给付时即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而无须等待借款期限届满;在以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抵销本金债权的路径下,不论抵销的意思表示何时到达相对方,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26]即抵销适状时发生效力,在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债权的情境下即为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产生时,因此在每次按期支付超额利息时即发生抵扣,整体抵扣不具合理性。

肆、总结

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计算与确定关涉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核心利益。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已有相当的司法实践基础,但在法律依据、抵扣方法等方面均需具体明确规则的引导。借款人与出借人只存在单一的借款合同时,以超额利息抵扣本金债务的性质或为提前清偿,或为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对本金债务的抵销,但在结果上并无差异;如果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多个借款合同时,以某一合同产生的超额利息抵扣其他合同项下债务实际为抵销,法院原则上不应采取当然抵扣的立场。在抵扣与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关系上,应以后者的行使为先以保护借款人的资金利用自由。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参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28民初3号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杜万华:《当前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九个重点问题》,载《法律适用》年第7期,第10-11页;王林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比较与借鉴》,载《比较法研究》年第4期,第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称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亦采此表述。但无论在司法实践中,如本文所讨论的判决和裁定,抑或在《规定》中,均称双方当事人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为行文方便,本文采后一表述。

[5]关于清偿抵充制度的历史沿革,参见*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年第4期,第-页。

[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陈自强:《契约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第四版),元照出版公司年版,第页。

[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新订二版),华泰文化年版,第-页。

[8]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9]曲佳,翟云岭:《论清偿抵充》,载《法律科学(西北*法大学学报)》年第3期,第81页。

[10]《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物权法》第条第2款、第条第2款和第条第2款及此前的《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人收取担保财产所生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的规定其实是清偿抵充制度的内容,但仅调整物之担保情形下关于孳息的清偿抵充以及实现抵押权时的清偿抵充问题,无一般性规定。

[11]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12]齐云:《抵充制度的起源、术语及体系研究》,载《*治与法律》年第12期,第58页。

[13]《民法典》第条第1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14]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类型化分析,参见石钰:《超额利息抵扣问题实证分析——基于第三巡回法庭辖区内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年第22期,第-页。

[15]有学者引入日本学者的观点将利息债权区分为与本届债权相依存并以一定时期内全体利息产生为目的的“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以及具有一定独立性以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券为基础并以各期发生的具体利息的支付为目的的“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以说明超额利息清偿抵充对象的特殊性,参见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年第2期,第页。

[16]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年第2期,第页。

[17]高翔:《超过法定利息债务的抵充——从最高裁判判例看当事人合意意思之解释》,载解亘主编:《南京大学判例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18]*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载《中外法学》年第4期,第2页。

[19]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年第2期,第页。

[2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1]石钰:《超额利息抵扣问题实证分析——基于第三巡回法庭辖区内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年第22期,第页;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年第2期,第页。

[22]关于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具体行使规则,并非本文主要内容,参见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以法释〔〕18号第26条、第31条为中心》,载《法学》年第4期,第-页。

[23]关于两种计算方式的实务考察,参见石钰:《超额利息抵扣问题实证分析——基于第三巡回法庭辖区内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年第22期,第页。

[24]以二审法院对被告的第一笔还款金额中超额利息抵扣的处理为例,二审判决原文中,“1、年4月27日,博森公司还款50万元,此时尚欠年4月26日万元借款本金:0000-(-0000×3%)=元(借款期限从年4月26日至年5月25日,借期内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支付金额的处理逻辑为,首先计算当期合法利息为本金(万元)×月利率(3%)=30(万元),而当期支付金额为50万元,先抵充当期全部利息后剩余的20万元抵充本金,因此下期还款时本金以万元-20万元=万元计算利息。法院并未指明此算法的法律依据,依上文的分析应区分提前清偿或抵销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25]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载《法律科学》年第2期,第页。

[26]《九民纪要》第43条: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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