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错,这是一个半标题*。但文章的结尾,我们的观点确实是:底稿太重要了。
随着债券违约的数量日益增多,相关诉讼也不断增加。就诉讼种类来说,一是对发行人提起的违约之诉;二是对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起的侵权之诉,具体而言,是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相关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目前,各级法院以除一般性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外,也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为重要参考。
这里我们讨论下在《纪要》背景下,主承销商的责任。
一、《纪要》原文
《纪要》中涉及主承销商责任的主要条款在第29条。这里全文粘贴过来: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二、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
因合同的相对性,债券违约之诉并不涉及主承销商;侵权之诉则不然,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都可以作为被告。在实践中,被提起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之诉的发行人往往已经违约或有违约征兆(如发行的其他债券已经违约)。所以,从诉讼策略上来看,投资者除对发行人提起违约之诉外,还可以另行对主承销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提起侵权之诉。
这里有人会认为:此处违约之诉提起后就不能再行提起侵权之诉,因为构成请求权竞合。比如,五洋债庭审辩论中,主承销商的律师就主张:此前已根据募集说明书提起仲裁要求发行人五洋建设还本付息的投资者,已就同一案件取得生效裁判,故无权再行起诉五洋建设及德邦证券。
主承销商律师的观点是不对的,其主要的理论依据就是请求权竞合。可是,请求权竞合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只有一个行为且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五洋债先以违约之诉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在未获得偿付时,又以侵权之诉要求主承销商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因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当然,此处投资者律师将五洋建设也列入被告是有问题的,诉讼策略失当,导致法官易被主承销商律师带到沟里。
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诉讼中的主承销商
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主承销商提起侵权之诉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1)违约之诉虽然事实简单,证明发行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即可。但受制于发行人往往已陷入违约困境,投资者获得偿付的情况可能并不理想。
(2)尽管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诉讼中需证明两重因果联系,但主承销商经济实力一般较好,故无论最终能否认定主承销商的过错能否成立、也无论其所受损失与主承销商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将主承销商捆绑到案件中,总归是多了一点受偿几率。
(3)司法实践中,证明主承销商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看尽职调查是否合乎相关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的指引(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的规则),而主承销商再怎么用心,也难以将尽职调查做到尽善尽美,瑕疵总是有的。
当然,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之诉的难度也是存在的:
侵权之诉需证明两重因果联系:一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二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所受损失的程度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两点在认定上都殊为不易。
综合起来,投资者在对发行人提起违约之诉后,尚未得到偿付的情况下,再将主承销商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之诉,是投资者的现实最优解。
接下来,对两重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四、第一重因果联系及抗辩
第一重因果联系,即主承销商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纪要》上的表述为,主承销商的行为“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对此进行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承销商的相关行为,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纪要》第29条规定了5种情形,就主承销商现有的风控水平和执业觉悟来看,经过一轮“风控牛市”,其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的动机较小,或者说几乎不存在;所以,常见的突破口只能是第(2)项和第(5)项,即在未能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尽职调查,存在较大过失。这里《纪要》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作为判断主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是否完备的主要标准之一。
第二,主承销商的相关行为导致的虚假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依我们理解,这里其实说的就是“重大性”,但《纪要》并未直接采用“重大性”的说法。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若此处《纪要》直接采用“重大性”的表述,难免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以《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显然,《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情形并非每一项都与发行人的偿债能力紧密相关。债券毕竟与股票不同,其核心特征还是还本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