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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连载之五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与保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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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与保全

上市公司股票天然具有市场化的定价与变现方式,是执行案件中比较优质的财产之一,同时因为涉及到证监会体系下的监管,在处理上市公司股票时有较多的注意事项,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对上市公司股票在保全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

1、管辖法院

(1)仲裁案件:

非涉外案件,原则上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部分地区由相应的中院管辖。涉外案件由中院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另外,部分地区(如北京、江苏、厦门)统一将仲裁案件的保全提级到相应的中院管辖。

(2)诉讼案件

①诉前保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②诉中保全:案件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2、委托保全

如上市公司所在地不在保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保全法院可通过委托保全的方式落实保全措施。据了解,在全国法院内网中,搭建有执行委托平台,可以通过该平台对不在法院辖区内的财产,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被保全财产在北京以外地区且需要现场办理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优先委托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协助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办理,并在收到“执保”案件或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后3日内通过执行事项委托平台进行委托。

3、财产线索要求

申请人应尽可能全面的向法院提交拟保全股票的基本信息,比如笔者曾办理的案件中,法官要求提供的信息为:

持有的的股股票,该法院认为保全阶段所保全的股票数量=保全总额÷收盘前一日股价。

4、标的价值的确定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5、可售性冻结

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6、已质押股票的冻结

第一,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依照前述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无需将质押债权额计算在内。冻结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第二,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本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第四,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依次满足各国家机关的冻结需求。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在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

第五,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依法协调解决。争议协调解决期间,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控制产生争议的相关股票,不协助任何一方执行。争议协调解决完成,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按照争议机关协商的最终结论处理。

7、参考案例:()京执复82号

案情简介:

方正证券与上海今耀、上海易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京精诚执字第号执行证书,该公证债权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未偿还本金分别为人民币元、人民币元,共计元,同时确认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截至法院冻结案涉股票之日,本息及违约金合计元。法院于年8月3日作出()京02执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上海今耀持有的质押给方正证券的智度股份共计股。冻结前一交易日(年7月31日)智度股份股票收盘价为8.33元。年12月24日,智度股份股票收盘价为5.02元。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

上海今耀认为,智度股份于冻结前一交易日即年7月31日市值为.43亿元,股票收盘价为每股8.33元。故,冻结我方股票数额应不超过股。而根据北京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年8月3日冻结我方案涉股票共股,超标的额查封股票数为股。

申请人方正证券认为,一、本案已冻结的股票系上海今耀质押给我方的担保财产,我方有权就全部案涉股票整体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海今耀主张的超标的额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北京二中院冻结的案涉股票系首发后限售股,目前未办理限售股解禁,无法像无限售流通股一样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定价和交易,其定价和交易均受到一定限制,故不能依照智度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的股价确定案涉股票的价值。上海今耀主张应按照股票市值来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情形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股票的价值参照智度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的价值来确定,因本案我方债权金额在不断增加,而智度股份的价格在不断下跌,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况。四、我方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今耀的另一案件为()京02执号执行案件,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元(暂计至年7月31日)。上海今耀在该两案中共欠付我方的款项已近4亿元,北京二中院冻结全部上海今耀公司质押给我方的案涉股票是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五、案涉股票已于年1月26日以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成交价格无法覆盖截至当日我方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二中院冻结的案涉股票价值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判断案涉股票的价值时,需要综合考虑其权利负担、市场价值、流拍折价等因素。鉴于案涉股票系被执行人上海今耀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方正证券的标的物,方正证券有权就案涉股票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北京二中院可对该股票予以整体冻结。关于案涉股票的市场价值,因其系限售流通股,其价值将随上市流通股市场交易价格的变化而发生波动,且其最终价值需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由市场形成,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时,还必须考虑网络司法拍卖因流拍而以最低价格成交的可能性。对比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和案涉股票的市场行情,上海今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北京二中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财产的结论。综上,上海今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

1、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或同级财产所在地法院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质押股票的特殊规定:

上市公司住所地或股票质押登记地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4、相关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简称“《上海指引》”)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简称“《深圳指引》”)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提供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5、变价方式

(1)二级市场

通过二级市场直接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托管证券公司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并由执行法院向该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股票卖出后所得款项划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具体操作方式在中国结算业务规则有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售出需满足《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2)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划转或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实践中法院具体的方式有先司法划转,然后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更多的则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如前文所述()京执复82号案件,竞买人在买受以后,仍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并接受限售的约束,具体可由法院根据各方意见并结合剩余限售期限的长短、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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