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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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认定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借款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超出借款人的主债务范围。根据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担保债务亦应自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即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担保债务亦应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东平支行)诉称,年6月15日,某银行东平支行与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某银行东平支行提供借款万元,借款期限至年6月18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陈某甲、陈某乙为某纸业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发放借款。年1月8日东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纸业公司破产重组案。某银行东平支行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保证人某集团、陈某甲、陈某乙对债务人某纸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集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因为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应当停止计息,原告要求利息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
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某纸业公司重整结束后继续进行,该公司重整结束后,某银行东平支行的债权可能会全部实现,被告因此可能不承担任何责任;利息计算有误,借款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自年1月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如继续审理,应追加借款人某纸业公司参加诉讼。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15日,某银行东平支行与某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东平支行向某纸业公司提供借款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债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5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半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某银行东平支行与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某集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某纸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年6月30日,某银行东平支行向某纸业公司发放借款万元,某纸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4.35%,还款日期年6月18日。截至起诉时,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人某纸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另查明,年6月27日,某银行东平支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甲、陈某乙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年6月27日至年6月26日期间,在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某银行东平支行对债务人某纸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时签署了担保函,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年1月8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鲁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平县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纸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破产重整案尚在审理中,某银行东平支行已向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案涉借款债权。
裁判结果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3日作出()鲁09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借款债权在某纸业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年1月8日视为到期,借款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应自年1月8日起停止计息。保证人某集团、陈某甲、陈某乙自愿为某纸业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东平支行主张保证债务中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追加某纸业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某纸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担保人,借款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以借款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止审理事由不能成立,中止审理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至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主张重整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结果对其担保责任承担有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情况下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已作出明确规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此主张中止审理本案亦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的借款本金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万元为本金,自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年1月7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的借款本金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万元为本金,自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年1月7日止)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借款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范围是否与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范围一致,即担保债务是否也自借款人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且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问题明确规定,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
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务,因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是用来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停止计息是为了确认破产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进行,而非基于债务人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务依据破产法规定停止计息时,应遵循担保债务从属性的特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破产的借款人的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的担保债务。
第一种观点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前山东省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司法实践中亦是按此观点判决保证人支付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对此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统一了裁判标准,肯定了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思路。该条以担保的从属性特征为出发点,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债务亦应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故司法实践中应及时调整裁判思路。本案中,东平县人民法院年1月8日作出()鲁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纸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应于年1月8日停止计息。同时,保证人以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债权人已经申报破产债权为由抗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对此情况下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同时作出明确规定,保证人以借款人尚在破产程序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不予准许。
承办法官及编写人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萍
张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十七年,经验丰富,多次被评为办案能手、调解能手、先进工作者,获嘉奖,撰写《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认定》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的全省精品商事案例评析,《论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一文获山东省法院系统“齐鲁民商杯”优秀征文比赛二等奖,撰写的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多次在全市法院获一等奖、二等奖。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典型案例
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