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如果借的钱太多,不能都还上时,这么多债权人,总要有一个先后清偿顺序。此外,面对同一个债权人的多项债务,先还哪项再还哪项的清偿顺序,以及一项债务中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顺序等,都需要有规可依。对此,以民法典为主的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欠债还钱,按约付息
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章为“借款合同”专章,明确规定欠债还钱、按约付息这一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情况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3种处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第55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第56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说明:即执行转破产)。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三、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抵充的3种情形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笔或某几笔债务的现象。对于清偿抵充,民法典规定了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3种情况,且在法律适用时,约定抵充优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说明:即约定抵充),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说明:即指定抵充)。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说明:即法定抵充)。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清偿抵充触发的条件有3个:同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四、清偿单笔债务时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下的清偿顺序
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民法典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还款次序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即在此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从而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部分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
4、《最高法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2个回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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