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载《财会月刊》年第7期
我国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准则已有一年以上,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是新收入准则下确定交易价格所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及重大融资成分如何计量这两个问题还有诸多细节尚待明确。本文结合案例探讨IFRS15有关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和计量问题,指出有关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规定蕴含重要会计*策选择权,且具有经济后果。而在合同内含利率法无法操作的情况下,重大融资成分计量过程中折现率的确定可能涉及复杂的估计和调整,极具挑战且具有相当可操控空间。为此,本文提出重新考量核算重大融资成分的必要性以及在现阶段加强重大融资成分相关信息披露的建议。收入准则;合同;重大融资成分;计量;折现率;会计*策选择权
年7月,财*部发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2号,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适用于大多数与客户合同的收入确认,已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收入准则要求按五步模型确认收入,而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正是五步模型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中所须考虑的四大因素之一。然而,从新收入准则的执行情况看,销售合同是否包含重大融资成分以及重大融资成分如何计量这两个问题还有许多细节尚待明确。为此,本文基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年5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源于客户合同的收入》(IFRS15)及其结论基础,并配合相关实务案例,探讨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与计量问题,希望对我国企业正确执行新收入准则有所裨益。
一、重大融资成分的判断
IFRS15要求企业在判断合同是否包含融资成分及融资成分是否重大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如下两个因素的影响:因素一,已承诺的对价与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现金售价之间的差异(如果有);因素二,企业转移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给客户的时点与客户对这些商品或服务进行款项支付的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现行市场利率的共同影响。笔者对上述辅助企业判断融资成分的两个因素辨析如下:
1.因素一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价格差的角度去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如果在控制权转移时点商品或服务有现金售价,且该现金售价与已承诺的对价之间存在差异,通常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另外,与之类似的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基于客户付款时点的不同而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同种商品或服务,通常也意味着合同存在融资成分。根据IFRS15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若控制权转移时点与客户付款时点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融资成分应属重大①。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商品或服务存在价格差,结合时间间隔的共同影响,即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提供便于操作的好的迹象;但如果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价格差,典型如商品或服务在控制权转移时点没有现金售价,企业就只能综合相关事实和情况,尝试根据因素二进行判断了。
2.因素二实质上是引导企业从货币的时间价值的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