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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5 6:35:00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尤杨丨赵之涵丨朱志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采用了推定原则,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前因卖出,或者因持续持有证券而产生亏损,均推定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在股票虚假陈述领域已有丰富的实践,对于机构投资者特别对待问题有诸多讨论和司法案例。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在债券领域,债券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机构投资者是否应当区别对待?

一、债券侵权纠纷能否适用交易因

果关系推定原则?

(一)《债券座谈会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债券侵权纠纷应适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该条规定的表述与《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关于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规定十分相似,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起草。但是,《债券座谈会纪要》的该条规定旨在说明损失计算的规则,没有出现“因果关系”的表述,也没有明确规定债券侵权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可以据此进行推定。

(二)债券侵权纠纷能否适用《证券法》和《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债券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债券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债券”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并要求对这些债券引发的民事纠纷“统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没有将所有债券纳入“证券”的范围。《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即,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否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至今仍没有明确的意见。如果认为相关债券不是《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不能适用《证券法》,自然应不能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对债券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债券座谈会纪要》又没有明确规定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可否适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原则,其合法性基础有待商榷。

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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