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与价格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
TUhjnbcbe - 2023/3/23 20:58:00
北京湿疹专科医院 http://baidianfeng.39.net/a_zhiliao/210620/9083902.html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年10月-年9月)

年9月,我国首个自贸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成立。上海自贸试验区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在投资、贸易、金融、创业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等多个方面大胆探索,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持续发展以及我国航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的不断扩张,市场主体对融资租赁的需求持续增长,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势头强劲。年12月,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为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提供了强大支持。经过七年的发展,上海自贸试验区已经成为全国融资租赁业中资产规模最大、业务种类最全、行业环境最好的区域之一。其中,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保障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营造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发挥法院审判工作对社会活动的规范指引作用,促进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将年10月至年9月审理的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进行通报,供各方参考。

一、浦东法院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概况

01

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收结案总体平衡

年度[本文中年度是指年10月至年9月,其他年度以此类推。]至年度,浦东法院共受理涉自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5,件,共审结14,件。年度案件数量较少,但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区后案件数量呈逐年较快增长趋势,年度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件,比年度增长了%。年度案件爆发式增长,收案量达到4,件,相较于年度增长了3.5倍。年度至年度同期结案率分别为67.86%、79.04%、99.48%、.40%、.93%、93.05%、73.16%,收结情况总体平衡,审理情况运行平稳。

年以来,涉自贸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呈显著增长趋势,一方面是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自年9月挂牌后,金融服务业扩大开放、融资租赁*策环境优化,自贸试验区聚集效应凸显;另一方面,浦东法院持续优化司法公开和司法服务,努力打造自贸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也吸引了融资租赁企业将合同履行地或案件的管辖地约定为浦东,导致案件量逐年增加。此外,《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自年4月1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简化了涉自贸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流程,客观上促进了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的扩张,相关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加。

02

案件调撤率整体偏低,多数以判决结案

年10月至年9月期间审结的14,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8,件,占58.44%;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件,占9.42%;以撤诉方式结案的3,件,占26.70%。调撤率达到36.12%,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调撤率相对较低。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保证人、车辆挂靠企业等众多当事人,且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吸引大量外地公司将合同履行地或案件的管辖地约定为浦东,多数被告分散在全国各地,导致相当数量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不少当事人没有出庭应诉;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有租赁物作为出租人权益的保障,一旦涉讼,融资租赁企业往往不愿在金额和还款期限上作出让步,而承租人因资金紧张希望降低还款数额、减免违约金、延缓还款期限等,案件调解难度较大;第三,部分承租人以租赁物不真实、法律关系交错等理由进行抗辩,当事人之间意见争锋相对,导致诉争复杂化,无法建立调解基础。

03

公告适用率下降,案件保全量增多

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之初,因融资租赁案件被告多为外地户籍且存在部分被告逃避送达等情况,导致受理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比例较高,制约了案件审判效率的提升。为解决这一问题,浦东法院根据送达有关规定,多次组织相关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座谈交流,并围绕“送达难”及“减少公告送达适用”提出建议,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模板中增加“司法送达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说明,加强对涉诉当事人在合同、其他诉讼材料中记载信息的查实,以及依法适用约定送达地址条款。近年来,在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公告适用率基本保持在10%以下。

浦东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中,除个别因证据瑕疵和诉请不当未获支持外,融资租赁企业的诉请大多数获得法院支持,但由于涉诉案件的承租人多数下落不明,在诉讼之前已查无所踪,不少案件以缺席判决方式结案,执行面临无财产线索等实际困难。融资租赁企业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在诉前针对承租人基本银行账户、租赁物及掌握的承租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的比例明显增加,年10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中,保全措施适用比率达18.06%。由于此类案件中保全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的工资发放、设备使用等,致承租人提出保全异议增多,案件存在矛盾激化可能。

04

大标的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涉个人承租人案件为主体

近年来,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市场规模的增长和新兴市场需求的扩大,区内大型商事主体持续聚集,涉及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业务不断涌现,特别是近两年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以及基建行业的租赁业务扩张,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大标的融资租赁案件也随之增加。年度,浦东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融资租赁大标的案件件,同比增长93%,反映出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的市场规模和活跃度增加。

但是,从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总体情况来看,纯商事主体之间的大标的融资租赁纠纷虽然增长迅猛,但占比并不高,其余大部分案件为涉及个人承租人的小标的案件。一方面,此类案件涉案标的大多在数万元到万元的区间内,年度至年度浦东法院受理的15,件案件中,涉案标的在万元以下的共14,件,占90.53%;大于万不足1,万元的共1,件,占6.59%,共计达97.12%;另一方面,大部分案件涉及的是面向个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年度至年度,浦东法院受理的15,件涉自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系个人(含个人承租车辆挂靠在企业名下)的案件共计13,件,占比86.70%。此类案件中,多数为个人为使用车辆或个体经营设备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自身抵抗风险能力较弱,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导致涉诉。

05

涉诉融资租赁企业增加,以商事融资租赁公司为主

年10月至年9月,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当事人中,涉诉融资租赁企业共计家。在年12月之前,上海自贸试验区28.78平方公里的范围内集聚的金融机构数量有限,但扩区后金融领域改革创新举措的辐射面不断扩展,上海金融中心开放度进一步提升,涉诉融资租赁企业数量迅速增长,承租人所在地的范围也逐步扩大至全国。相应地,涉诉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度至年度增长率分别为18.18%、73.08%、91.11%、15.12%、64.65%、2.45%。从涉诉融资租赁企业类型看,金融租赁企业占比较少,其中年度涉诉金融租赁企业数量仅6家,占所有涉诉融资租赁企业的3.13%,这与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审核严格、合同版本规范、售后跟踪及时、内部合规规范密切相关。相比商事融资租赁企业涉诉案件较多,主要原因在于不少融资租赁企业规模较小,经营不够规范,产生较多争议。

06

车辆租赁业务较多,部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现象

从总体情况来看,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市场较为繁荣,市场主体在自贸试验区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下,积极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范围,通过融资融物服务诸多行业发展。浦东法院审理的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也反映了这一状况,相关合同内容涉及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医疗设备、工业装备、文化教育等诸多领域。但从案件占比来看,车辆融资租赁案件仍占多数,年度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八成以上案件为车辆融资租赁纠纷。近年来出现的生物资源租赁等多种新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总量上相较于传统类型案件数量较少,但发展增速较快,特别是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近年来快速增长,近两年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同比增长了3.8倍。

需要注意的是,涉自贸融资租赁业务不断创新,业务领域向纵深拓展,但由于融资租赁行业门槛较低,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业务的规范性不强。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保障自己资金利益,与出卖人既签订合作协议又签订保证合同,致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给案件定性造成困难;部分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贷款保证,承租人获得银行贷款后短时间内即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承租人违约后,未经通知擅自强行收回承租人正在使用的租赁物,且收回租赁物后随意处置,致使相关事实难以查清。

二、涉自贸融资租赁纠纷中反映的问题及建议

01

租赁物相关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承租人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不少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也与此密切相关。

1

虚构租赁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在我院审理的()沪民初32号案件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列明了租赁物信息,但租赁物的发票系虚假,且出租人除能提供承租人单方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法院认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2

新类型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七年来,浦东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较多涉及的租赁物为车辆、设备等合法、有形、特定化的资产,但随着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涉自贸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租赁物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活奶牛并非适格租赁物,主张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对于本案中以奶牛为租赁物,因奶牛具有“牛耳标”等身份标识,能够特定化,且不易消耗,符合租赁物的法律特征。

3

无处分权的租赁物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但是,在我院审理的部分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中,在承租人尚未从机动车经销商处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即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原经销商账户,原经销商再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此类案件中,部分承租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凭证、租赁物买卖关系未尽合理审查、名义出卖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权处分,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及融资租赁中的“融资”属性,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因出卖人(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尚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仅享有对租赁物的期待权等原因来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4

租赁物低值高估

租赁物价值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近年来,承租人在诉讼中针对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抗辩增多,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的价格与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抗辩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各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关系到出租人合同项下的风险,但并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并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需要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5

相关建议

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租赁物的争议及裁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重视租赁物的法律地位。租赁物的确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必备要件。即将于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严格租赁物的审核管理。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就租赁物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必要审核,并做好审核材料的归档留痕。同时,《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企业应完善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对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可以通过加贴明显标识等方式明确所有权归属。

第三,防范新类型租赁物风险。虽然符合条件的活体物等新类型租赁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适格标的物,但此类租赁物容易受生存环境、疾病等因素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租赁物易损耗或发生争议后难以处置等风险。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第四,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02

合同履行相关问题

1

租金及服务费等费用

租金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体现了融资租赁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且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部分案件中,被告承租人以租金约定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款加一般贷款利息为由,要求降低租金。对此,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但其法律结构及融资原理均与借款合同有别。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与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利润相关联,但租金不应简单以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乘以约定利率和经过期间计算确定。

关于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于应由融资租赁企业承担的营运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直接约定了相关费用,有的则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诉讼中,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费用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及金额,承租人在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认可出租人付出的劳务工作,且承租人支付服务费系在合同成立后,并非在出租人的融资成本中直接扣除,因此该抗辩未获法院采信。法院认为,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手续费、服务费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在法律和相关*策允许的范围内,承租人应予负担。当然,出租人应就其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2

租赁物瑕疵交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并非直接承担租赁物交付的主体。在“直租”模式下,一般由承租人对出卖人进行选定,由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由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接收、质量瑕疵等问题的风险。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承租人以仅收到部分租赁物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法院认为,剩余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并非出租人原因所致,不应影响出租人依约主张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沪民初号案件中,承租人选定销售商及租赁物后,销售商迟延交付导致承租人损失的,法院认定承租人无权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出租人主张赔偿。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合同法》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争议较大。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出租人的一般建议不构成依赖出租人技能或对租赁物选择的干预,另一方面承租人认为出租人干预选择需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3

租金的支付对象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须针对正确的债权人,否则即属于履行不适当,不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代理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案件审判中发现,在一些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往往与车辆经销商即出卖人处于同一地区,并在出卖人处购买车辆时提出融资需求,由出卖人向其推荐出租人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出卖人擅自要求由其收取租金并向出租人转付。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承租人认为合同履行中租金已由出卖人代收,故坚持认为己方未违约,但出租人并未从出卖人处收到全部款项。法院认为,即使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合作关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依此推定出卖人系有代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限,出租人否认收取租金,承租人应就其已向出租人或向出租人授权的主体付租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

相关建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合理的服务费、手续费构成了合同履行的完整环节。为促进各方诚信履约、减少合同履行环节的纠纷,针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合理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始终坚持诚信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租金水平。此外,建议在合同中租金不要使用“本金+利息”的方式进行约定,以便与借款合同的本息相区分。如约定承租人需支付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应就相关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充分告知并作明确约定。

第二,加强对承租人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鉴于涉诉融资租赁合同中大部分承租人为个人,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就租赁物所有权、租金支付及相关业务术语、法律风险作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就收取租金的方式、时间等达成合意并记载于合同中,并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的租金支付途径,防范第三人违规截流租金。

第三,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提供适当协助。在一般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的,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此时,出卖人的商业信誉及履约情况与承租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某一专业领域中经营多年,具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出租人为防范法律风险,不愿在选择出卖人及租赁物方面提供协助,反而不利于承租人利益保护。对此,我们认为,可明确一般的协助、引导并不构成干预和依赖,为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融资租赁企业应在租赁物、供应商选择方面提供适当的咨询意见和辅助服务。

03

担保相关问题

1

出租人登记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在我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主张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关系。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97号案件中,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双方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设定抵押并登记。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2

回购责任的承担

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回购方式提供担保,即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由回购方回购租赁物或债权。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矛盾相对突出,回购方抗辩包括回购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租赁物无法交付回购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未及时通知回购等方面。对此,我们认为,回购合同系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意义的合同,应当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回购合同中,如约定承租人违约,回购人应回购出租人债权的,此时是否交付租赁物不影响回购人的责任承担;如约定回购时需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则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租赁物是否交付对回购责任的影响。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回购人以租赁物被处置,出租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法院认为,回购合同实际依附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回购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回购协议中就租赁物交付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出租人并不负担向回购人现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回购人不能免除其回购义务。

3

“框架担保”的处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提供方,一般不牵涉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之内。但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或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实现利益共赢,会约定由出卖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模式一种为出卖人针对具体的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保证合同,另一种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对一定期间内由出卖人推荐的各承租人提供不同比例或不超过最高金额的担保。该类框架保证在近年来引发不少争议,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出租人仅以框架性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出卖人对不同承租人的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出租人应当结合特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非抛开主合同单独主张对方承担框架性担保责任。

4

相关建议

第一,优化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体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满足新规要求、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相关租赁物登记公示机制势在必行。当前,由于车辆等租赁物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与车辆行*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为方便车辆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需要通过车辆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优化加以改进。

第二,在合同中妥善约定回购等担保事项。无论是回购还是框架性保证以及其他类型担保,均需要以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一旦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当,各方很容易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对于回购类担保,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租赁物交付方式以及一旦租赁物灭失或无法交付的处理;针对框架协议,建议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签署针对该笔交易的担保条款,并在担保条款中明确系对框架协议的履行。此外,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形式要件,出租人应与担保人约定并适当审查担保人是否提供了相关机构决议。

第三,防范经营性担保的法律风险。根据现有监管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等融资担保业务。而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属性,若融资租赁企业与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合作,由未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经销商、服务商等进行融资业务担保,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如担保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定导致被认定为无效,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亦可能受到行*乃至刑事处罚。

04

权利救济相关问题

1

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是用以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时大多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案件中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不足。首先,违约责任条款不均衡。合同中针对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条款较多,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仅进行了简单罗列,不利于构建公平合理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由出租人提供或负责起草,而出租人一般也具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但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内容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告知和说明。第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针对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约定较高比例的违约金。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中,就承租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应如何确定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在承租人逾期付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属不同的合同义务,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同时向其主张违约金。但是,基于控制承租人融资融物成本、合理确定违约金比例的考虑,应适当设定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比例上限。

2

买卖合同无效、解除、被撤销

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以融物为主要目的的“直租”模式,还是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以融资为主要目的的“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都是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并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一旦租赁物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必然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乃至各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第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问题。租赁物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又没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会导致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无从实现,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此时均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第二,损失承担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承租人即使无违约行为,一般也应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原因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则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出租人自担其责。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出卖人违约或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3

出租人自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问题

不少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人主张,因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处置,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我院审理的()沪民初号案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引发承租人诉讼。法院认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无直接违法之处,且出租人收回后经多次询价,择最高者卖出租赁物,系已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填补了部分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未支持承租人的请求。但在()沪民初87号案件中,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并进行处分,法院认为,因出租人自行取回车辆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处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租人无法证明其损失范围,故驳回其要求承租人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少案件中,依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我们发现部分合同在约定违约条件时缺乏合理性,在承租人具有一般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即可取回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产生损失。另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合同解除的告知义务而径行取回租赁物,也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出租人采取秘密手段收回、抢夺等不当手段行使取回权,亦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损失的确定

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出租人的损失是否以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抵扣,是否要求以租赁物的价值来保障出租人权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就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作出了定义,即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实践中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以及如何进行抵扣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们在相关案件中一般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第一,租赁物仍在承租人处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就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不做处理,但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以拍卖、变卖的方式确定。这种在执行阶段处理租赁物的做法,既避免了出租人的双重受偿,又解决了收回租赁物时间与评估时间不一致的难题。第二,租赁物已被出租人取回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应就该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进行确定。该价值争议,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仍无法进行确定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第三,因出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导致无法评估的,由出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

相关建议

第一,合理约定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一般具有专业优势和资金优势,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各方诚信履约,融资租赁企业在起草、协商合同违约条款时,应尽可能平衡出租方和承租方义务,综合考虑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过错等要素;另一方面,出租人或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举证证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与损失相当,且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防范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是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利益正常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应审慎对待。一方面,大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中出卖人和租赁物均由承租人选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即使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故承租人应根据出卖人的商业信誉谨慎选择,防止出现因出卖人违约无法取得租赁物,同时又要赔偿出租人损失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针对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也规定了如因出租人原因导致上述情况,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虽然出卖人及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但也不能就此“放任不管”,而是应对出卖人的资质等信息作适当审查,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也应妥善履约,防止因自身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第三,出租人应谨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及处分权。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将导致承租人立即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能对各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出租人在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时应保持高度审慎。一是合同需要明确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明确,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为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如约定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应当尽可能明确约定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方式和后续处理方案。二是出租人不得以非法方式取回租赁物。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不是以和平非暴力方式,而是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秘密取回,或通过抢夺、威胁等暴力方式取回,这些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秩序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应当妥善保管或经通知承租人后采取公开询价、拍卖等方式妥善处置,否则可能因无法确定取回时租赁物合理价值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第四,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科学、便捷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为解决融资租赁纠纷中租赁物价值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参照相关要素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不接受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加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委托评估或拍卖租赁物往往面临诸多困难,也会大幅拉长纠纷解决的时限。为此,建议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约定租赁物折旧计算公式等方式,预先约定科学、便捷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降低各方维权成本。

三、优化涉自贸融资租赁营商环境的思考与对策

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需要有更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支撑和保障。浦东法院七年来涉自贸融资租赁案件中反映的新问题、新情况,要求包括融资租赁企业、司法机关、行*监管部门等各方充分运用经验、知识和智慧,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不断改进工作,进一步提升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水平。

01

提高融资租赁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能力

1.规范业务操作流程。融资租赁企业应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监管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业务操作流程规范,将交易过程的每个环节应当审核的内容明确列举,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不得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来掩盖非法融资或规避监管的目的。同时,强化对公司业务人员的合规培训,特别是委托代理机构、经销商等代为办理业务的,应从严把关合同签订、租赁物交付等流程,防止出现伪造签名、租赁物不真实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明确业务开展中各环节信息记录及材料留档保存,防止纠纷发生后因举证不能导致法院难以查清事实或自身面临败诉风险。

2.优化合同约定内容。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多为出租人起草或提供的合同文本。然而,从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来看,此类合同文本多数不仅将出租人的权益放在首位,而且不少合同条款也存在约定不明、前后矛盾或未及时更新之处,一旦发生争议容易导致各方矛盾激化、利益失衡。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及时总结梳理相关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在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及时对合同文本进行更新完善。

3.履行好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一般是指为辅助实现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债权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当前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和规模较传统领域均有较大变化和发展,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日渐显著。在这种状况下,融资租赁企业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和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的主导者,应更加注重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充分履行,如对承租人就合同中提及的相关业务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就收取租金的方式、时间、构成协商一致并有明确记载,对违约条款和收费项目进行提醒和说明等。

02

落实融资租赁领域金融风险防范举措

1.严格尽职调查。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誉,是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或仅支付少数几期租金后,即停止支付租金,并失去联系,导致融资租赁企业经营风险大幅增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常因被告拒不到庭而面临事实查明的困难。为防范此类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承租人的资质审查,就承租人的需求、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情况、涉诉情况等进行了解,尤其是个人承租人的资信、融资融物的实际需求、偿债能力等为基础进行审慎判断,以有效规避和控制融资租赁业务风险。

2.做好履约跟踪。部分融资租赁企业重视业务拓展却怠于进行适当的履约跟踪。一方面,在部分案件中,出租人在签约后即不再关心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导致承租人违约风险积聚;另一方面,部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导致承租人短时间内面临巨大资金压力。为此,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对业务的风险管控,做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回访跟踪,及时发现承租人可能发生租金延迟支付等问题风险,合理维权。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力争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避免滥用合同权利强行收回租赁物、融资款,造成承租人巨大损失。

3.完善租赁物的管理。为充分发挥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融资租赁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对租赁物的管理,在合同中对权属明确的租赁物,注意完善其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防止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的损失。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应进一步完善租赁物真实性及其权属的审查制度,特别就租赁物的取得、权属凭证、现状等作有效审查,以防范法律风险。就生物资产等新类型租赁物,可积极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实施必要的监控,为防范风险提供有力保障。

03

推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协同规制

1.加强行业风险的梳理警示。为进一步提升司法服务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上海金融中心建设效果,浦东法院高度重视审判职能延伸工作,及时总结、梳理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及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为上海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提供支持和参考。下一步,浦东法院将进一步拓展职能延伸的渠道和效果。一是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动态分析案件情况。借助浦东法院“上海自贸试验区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动态采集、分析包括融资租赁纠纷在内的涉自贸金融商事案件情况,并就相关案件趋势进行预判。二是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推广。积极培育涉自贸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选择反映行业共性问题和重要法律风险的案件开展法制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依法维权。三是适时发布司法建议和审判白皮书。加强融资租赁案件的研究总结,重点研判案件趋势规律,

1
查看完整版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